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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AMA 成分之淡褐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鴻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40 巷26號101 室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曾柏威(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淡褐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95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1 顆。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鴻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淡褐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5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法所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淡褐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9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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