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893,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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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村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榮村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林宏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2日晚間6 時46分許,見徐明芳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86號住宅4 樓陽臺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徐明芳所有之30分鑽飾黃金K 金項鍊1 條、玉墜K 白金項鍊3 條、珍珠墜飾K 白金項鍊3 條、珍珠手鏈1 條、K 金掛飾1 組、心型TIFFANY 項鍊1 組、KITTY 項鍊1 條、造型K 金項鍊8 條、20分鑽戒戒指1 個、玉板戒指1 個、K 金戒指3 個、GUCCI 手錶1 條、手錶1 條、金色手錶1 條等財物,得手後由林宏信將所得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

嗣經徐明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榮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29 號卷〈見板檢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核與被害人徐明芳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林宏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頁),復有失竊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3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6 頁、板檢卷第61頁至83頁、第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榮村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開條文修正後,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

本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新法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林宏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7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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