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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肆組、分裝勺貳支、磅秤壹個及夾鍊袋伍包(其內共有貳佰叁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涂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於98年8 月1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涂啟棠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8 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涂啟棠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669 號3 樓之凱蒂賓館317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 次。
嗣旋為警在上址房間查獲涂啟棠,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94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426公克)4 包及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4 組、分裝勺2 支、磅秤1 個、夾鍊袋5 包(其內共有232 只)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啟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啟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而其於100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米白色晶體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2.94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42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101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008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2頁)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8年8 月1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併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涂啟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係以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實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僅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其犯意各別,請求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942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4 組、分裝勺2 支、磅秤1 個及夾鍊袋5 包(其內共有232 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警方於100 年12月16日雖尚同時扣得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手機是我自己用來聯絡的,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明確,查其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而前揭手機、SIM 卡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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