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0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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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萬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萬盛飼養如卷內照片所示之犬隻1 隻,其明知飼養寵物時,應適時注意並規範該寵物之行為控管,而寵物對非飼主者常有攻擊舉動,並有牙齒、利爪等生物特徵,於飼養及管理部分,尤應注意不使寵物對他人造成侵害,並應注意拴緊及管束其所飼養之大型犬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50分許,未將卷內照片所示之犬隻脖子上之鍊繩拉緊,任由其飼養之如卷內照片所示之犬隻在新北市○○區○○路172 號空大郵局旁隨意奔跑,適有告訴人黃惠惠徒步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飼養如卷內所示之犬隻撲倒在地並咬傷,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裂傷(狗咬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惠惠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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