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05,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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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品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同時提起公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於88年9 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其於88年間復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準強盜、傷害、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年2 月、10月、5 年5 月、4 月、8 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刑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恐嚇、傷害、轉讓毒品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前開6 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於9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11月5 日。

蔡漢森於假釋期間,復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蔡漢森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有撤銷假釋之原因,爰於本件不論以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76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7 日經警在新竹市○○路76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於100 年10月19日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蔡漢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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