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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智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24 號、101 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滄智前因犯下列竊盜等案件,其中㈠至㈢、㈤及㈥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下列㈠至㈢所示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8年1 月24日、98年2 月13日及98年3 月3 日分別犯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罪(二罪)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三罪,易刑均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8年7 月7 日確定。
㈡復因於98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2 日分別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8年6 月1 日確定。
㈢又因於98年4 月15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再因於98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30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現尚未確定)。
㈤更因於98年8 月29日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9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另因於98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後之同年月29日在監所內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9年8 月2 日確定。
㈦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於98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9年5 月1 日出監,再於9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㈢、㈤、㈥所示之罪刑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易刑從略)、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100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滄智於上開執行完畢出監後,因與家人失聯且未能找得工作維生,而分別為下列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㈠於100 年9 月初某日凌晨,行經新北市○○區○○街17號之許杰旭開設之「美樂福炸雞店」前,見該店前騎樓下擺設一部冰箱,因飢餓難耐,遂基於竊取該冰箱內之食物食用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徒手拉扯冰箱扇門以破壞冰箱門鎖之方式,破壞該冰箱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於破壞冰箱門鎖後,因緊張而中止竊取行為,而未竊得任何食物。
㈡復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因飢餓難耐,而基於竊取「美樂福炸雞店」前該冰箱內食物之竊盜犯意,在該冰箱前,以同前次方式徒手扳開該冰箱門扇,竊取該冰箱內之屬許杰旭所有之雞翅六包、鹹酥雞一份、雞腿一包及雞排一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800 元)得手,隨即逃逸。
㈢又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02 巷16弄3 號前之李勇信開設之「珍菁小吃店」時,見該店已歇業休息,而店門口置有瓦斯快速爐一台,且四下無人,遂基於以器械剪斷該快速爐瓦斯管線以切取該快速爐之竊盜犯意,於在該處旁之垃圾堆內尋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後,即持該剪刀剪斷該快速爐瓦斯管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該快速爐得手(價約新臺幣3,500 元)。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其持該竊得快速爐行經新北市○○區○○路5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滄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杰旭、李勇信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及李勇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陳滄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著手實行竊取冰箱內食物之行為後,中止其竊盜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取冰箱內食物得手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係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呈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而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其上開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被告於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本罪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行為人構成本條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之原因,或有出於偶然因素,且各款之加重要件之法益侵擾程度與具備之危險性,依具體案件事實,亦可能不具備任何危險性存在,致使各該款所預定之抽象危險性於該案例中呈現出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性存在之情形(即類似學理中就抽象危險犯所討論之抽象具體危險犯之實質內涵),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本條項之罪係經列為刑法第61條第2款之可裁判上免除其刑之罪名,是應可推認立法者亦認犯本條項之罪,如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除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外,亦可依第61條規定為裁判上免除。
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該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查係在深夜四下無人處,且持用之剪刀,係其本欲以徒手扯斷瓦斯管,惟因無法徒手扯斷,遂以臨時在該處旁垃圾堆拾得之剪刀剪斷該瓦斯管,依該客觀情狀,被告該竊盜犯行構成本款加重事由,除係出於偶然因素外,被告係趁深夜無人往來之時,始才為該竊取行為,依該當時情狀並未產生具體客觀危險之情形,是考量其本次行為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現有正當工作、斟酌有期徒刑之執行對人身影響之重大程度,本案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本罪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雖係因甫出獄無法與家人聯繫,且未能謀得工作維生,致為本案各該犯行,惟其所為仍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態及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其前因犯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茲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欲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另扣案之剪刀一支,被告雖稱係其自垃圾堆處撿拾而來,惟該物是否確屬無主物而使被告因先占而原始取得,容非無疑,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職權沒收之性質,爰就扣案之剪刀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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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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