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舜
詹明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蔡清舜、詹明雄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66 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用腳互拐,致2 人均跌倒在地,被告蔡清舜因而受有頂部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詹明雄則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齒齦、急性牙周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清舜、詹明雄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明雄、蔡清舜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