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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88、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 年11月27日4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7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9巷4 號前,見許清海所有之車牌號碼7437—G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隨地撿拾磚塊1 個,敲破前開車輛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置於車內之電鑽1 支、雷射水平儀1 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00 年12月23日6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3巷內停車場,見蔡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7K—2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撿拾該停車場內之磚塊1 個,敲破前開車輛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置於車內之雷射水平儀1 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將竊得之雷射水平儀持往上揭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㈢於100 年12月23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3巷內停車場,見楊美郎所有、楊政訓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楊政訓所有)之車牌號碼2212—YF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撿拾該停車場內之磚塊1 個,敲破前開車輛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置於車內紅包套1 個(內有金牌1 面及現金2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牌1 面帶至新北市○○區○○街上之金飾店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因許清海、蔡明君及楊政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明君及楊政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清海、蔡明君及楊政訓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79巷4 號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新北市○○區○○街53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及蔡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7K—2782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 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磚塊3 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磚塊乃其隨手於路邊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除竊得楊政訓所有、置於車號2212—YF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金牌1 面及現金200 元外,尚竊得楊政訓所有之神像1 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楊政訓所有、置於前揭自小貨車內之神像1 尊等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得神像1 尊,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街53巷內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進入車號2212—YF號自用小貨車內所竊為何物,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訓指述其於前揭時、地所遭竊之物,確包含神像1 尊之情為真,是尚難僅以其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楊政訓所有神像1 尊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㈢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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