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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第1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19 巷20號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 年11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 月4 日18時許,在其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1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5 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45分許,在上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韋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經警通知到所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 年1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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