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2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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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堯桐因照顧母親等問題,對告訴人曾玉銘、曾呂美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玉銘、曾呂美玲位於新北市○○區○○街147號4樓住處,以球棒敲擊上址房屋鐵門,致令上開鐵門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玉銘、曾呂美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玉銘、曾呂美玲告訴被告洪堯桐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玉銘、曾呂美玲業於101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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