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3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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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玖柒公克、零點貳柒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31號、97年度簡字第9402號、98年度訴字第9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9號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1 號、98年度簡字第2906號、98年度簡字第15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5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0 年2 月1 日因另案拘役執畢出監有期徒刑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延壽路口天橋旁之網咖內,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49 之1 號7-11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97公克、0.274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 年3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6-19 、23-25 、27、45-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2193、3514、3774號、100 年度執更護字第132 號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997公克、0.2746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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