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6號
- (一)於99年10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即臺北縣
- (二)於100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 (三)於100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邱文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邱文賓於檢察官訊
-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邱文賓於本院審理
-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邱文賓於本院審理
-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
- 六、再被告邱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八、末查,99年10月26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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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70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拾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包裝袋拾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即臺北縣土城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延吉街121 巷9 弄1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邱文賓,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1 包。
(二)於100 年2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邱文賓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上址住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1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1個)及分裝勺1 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121 巷9 弄口查獲邱文賓,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文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邱文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99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683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邱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0 年2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0 年2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邱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及前揭公司100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100 年2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0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邱文賓100 年2 月16日、100 年8 月4 日各次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
六、再被告邱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文賓於前揭各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明白區辨,且係其前經警查獲採尿後始再犯者,足認其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99年10月26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文賓當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至99年10月26日為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100 年2 月16日為警扣案之包裝袋1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分裝勺1 支,皆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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