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5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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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盛
許忠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忠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忠盛前㈠於民國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㈣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0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㈤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2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 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撤銷前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9 號裁定就前揭㈡、㈢之偽造文書部分、㈣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4 月,並就㈠、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就㈢、㈣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以上㈠至㈣所餘殘刑與㈤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許忠安前㈠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

㈡於9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㈢於89至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前述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上述㈢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許忠盛、許忠安兄弟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見陳柏成獨自一人於新北市○○區○○街188 巷5 號前購物,即以2 人老闆之女遭神似陳柏成之人撞傷並取走金融卡為由,並以2 人係在新北市○○區○○路19號之「金源廣場大樓」9 樓從事暴力討債,公司內年輕氣盛之小弟可能對陳柏成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柏成,要求其配合至該大樓頂樓供指認,於頂樓之際,復要求陳柏成交付提款卡供查證是否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紀錄,致陳柏成心生畏懼乃至其任職公司拿取提款卡後返回「金源廣場大樓」1 樓,於該處許忠盛、許忠安2 人接續以「老闆若不高興,會對你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柏成,致陳柏成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許忠安即假借查核之名持該提款卡離去,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17號、1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插入前述不法取得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或經其授權者使用,而同意該筆交易,許忠安即因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柏成前揭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又再以相同方法接續提領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另有手續費共12元),共計9 萬元,之後始將上開提款卡交還陳柏成,而與許忠盛相繼離去。

㈡於100 年12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之「獅子林大樓」前,以老闆之女遭神似李享迪之人撞傷並取走12萬元為由,要求李享迪同至該大樓11樓供指認,待到達該處,復要求李享迪交付提款卡、密碼供查證是否有12萬元存入之紀錄,並以「老闆女兒有一群流氓朋友,如果不交出提款卡、密碼,就讓那些流氓上來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李享迪,致李享迪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許忠安即假借查核之名持該提款卡離去,於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52號之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前述不法取得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或經其授權者使用,而同意該筆交易,許忠安即因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享迪前揭郵局帳戶存款2 萬元,又再以相同方法接續提領5 千元,共計2 萬5 千元,之後始將上開提款卡交還李享迪,而與許忠盛相繼離去。

㈢嗣經陳柏成、李享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忠盛、許忠安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盛、許忠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成、李享迪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8 至10、14、15、17、18、24至26、30、31頁、101 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22 至124 頁),並有告訴人陳柏成、李享迪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柏成指認許忠盛、許忠安、李享迪指認許忠盛、許忠安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忠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忠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41至59頁、偵卷第13、16、17至19、29、32頁)、許忠盛、許忠安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地示意圖2 份(見警卷第60、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3、34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許忠盛、許忠安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忠盛、許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存款,均係接續為之,分別只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陳柏成、李享迪分別係遭被告2 人恐嚇,迫不得已始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並得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其等財物,是被告2 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2 人所犯2 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被告許忠盛、許忠安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2 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相關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中載明相關事實,足見業已起訴,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不思循正道營利,卻以恐嚇使人心生畏佈致不得已交付金融卡、密碼,再持以藉由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柏成、李享迪存款方式取財,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惟念其等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尚未履行,及被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柏成、李享迪分別損失之金額、被告彼此間之行為分擔、惡性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以類似手法恐嚇取財之紀錄,服刑後仍再犯本案,顯未收矯正之效,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查被告雖有上揭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然乏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

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納入考量,認被告經本次刑罰宣告及執行,當足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339 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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