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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宗森
許躍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89、6563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75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宗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許躍騰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宗森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251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73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三案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上揭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及3 年4 月,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故經撤銷假釋,其殘刑1 年6 月3 日經付執行,於92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A 案);
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C 案);
又於94、95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5 年6 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就該案之前3 罪撤回上訴確定(下稱D 案),強制性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E 案)。
上開A 、B 、C 、D 等4 案6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E 案接續執行,自95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鄧宗森猶不知悔改,竟與汪慶法(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共同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6 之9 號旁空地時,由鄧宗森在旁負責把風,汪慶法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郭自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F-1967 號自用小貨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由汪慶法駕駛該車逃逸;
另許躍騰明知前揭車輛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 月2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0之3 號旁之鐵皮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汪慶法購買上開竊得車輛,其中1 萬5 千元扺償汪慶法先前預支之薪水,剩餘之1 萬5 千元,因許躍騰知道車子有問題,事後認購買贓車有所不妥,故尚未將餘款支付予汪慶法。
嗣經郭自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鄧宗森、許躍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鄧宗森、許躍騰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宗森、許躍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汪慶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外,並有共同被告有汪慶法所有供竊盜所有之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鄧宗森、許躍騰2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是被告鄧宗森犯共同竊盜、許躍騰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鄧宗森與汪慶法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許躍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再被告鄧宗森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鄧宗森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許躍騰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當庭求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2 支,為供被告鄧宗森與汪慶法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汪慶法所有,已據被告鄧宗森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7526號)所指之犯行,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共同被告汪慶法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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