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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於95年10月間、96年6 月間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61號、96年度易字第2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3 月)、7 月,上開2 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54號、99年度簡字第8036號、第6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其中99年度簡字第8036號、第6139號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判處拘役5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2號「CoCo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上址網咖為警查獲,於網咖座位桌面菸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勝雄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及代碼對照表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1 包,淨重0.52公克,取樣0.000 │
│ │ │2 公克,驗餘淨重0.5198公克 │
├──┼─────────┼───────────────────┤
│2 │包裹附表編號1 所示│ │
│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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