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7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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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曾耀慶於100 年3 月初起,受僱於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宅修公司;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34 號)擔任業務助理員,負責工程排班、工作時間計算等文書作業事務,因北海宅修公司負責收取客戶貨款業務之副總經理李後奎於100 年5 月26日在外忙於其他事務,無法立即前往客戶處收取貨款,該公司會計人員、董事張世孟乃臨時指示曾耀慶前往客戶處收款;

詎曾耀慶因無力清償所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65 巷67 號之晟宏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員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2,240元後,未將該款項繳回北海宅修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所欠債務後逃逸無蹤,嗣因北海宅修公司副總經理李後奎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海宅修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耀慶對於上揭時地,侵占代收之貨款72,240元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北海宅修公司「帳單請款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收取貨款之晟宏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街65巷67號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告訴代理人李後奎查明,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

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

查本件北海宅修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之副總經理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奎,於100 年5 月26日因在外忙於其他事務,無法立即前往客戶處收取貨款,該公司會計人員、董事張世孟指示曾耀慶前往新北市○○區○○街65巷67號之晟宏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員收取貨款72, 240 元等節,分據被告、證人李後奎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認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係臨時偶受北海宅修公司會計人員、董事張世孟之指示而向客戶晟宏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述:伊在北海宅修公司上班時間向客戶收款,包含本案在內應該有3 次,那時剛好副總(指李後奎)沒有空,張姓老闆(應指張世孟)叫伊去幫忙收(貨款)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有2 次因北海宅修公司副總經理李後奎無法向客戶收款,公司人員乃指示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佐以證人李後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向客戶收款是伊的業務,不是被告的業務,伊並不會叫被告去向客戶收款,因被告剛來公司沒多久,伊對被告還不是很信任等語,故縱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2 次向客戶收款之情形,但被告係因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之李後奎因故無法前往客戶處收取貨款,被告因此臨時偶受北海宅修公司其他負責人員指示而向客戶收款,尚難認被告在北海宅修公司係擔任長期反覆執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行為,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及從事水電工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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