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7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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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經依職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0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該緩起訴尚未經檢察官撤銷)。

二、詎陳佳鍑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9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同事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仍與之共處密閉之室內,並以故意吸入二手煙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8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陳佳鍑位於新北市○○區○○路185 巷23弄19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再經警徵得陳佳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拘提陳佳鍑到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陳佳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自白其有以吸食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經依職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0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411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亦顯不佳,易滋生其他犯罪;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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