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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耀文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行經其鄰居范維鈞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嘉添115 號住處前,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李耀文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2 樓房間內之金鎖片1 只得手。
李耀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亦利用上址范維鈞住處1 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屋內並上至該址2 樓,開始搜尋值錢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覓得欲下手竊取之財物時,已遭范維鈞之父范文吉察覺,范文吉旋通知范維鈞一同趕至現場,並於上址2 樓之撞球桌下發現李耀文,經范維鈞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李耀文,李耀文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范維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文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范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范文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述於101 年3 月11日晚間侵入告訴人范維鈞住處行竊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察覺而未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范維鈞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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