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8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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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袁信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明及被告袁信翰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1巷15號前,因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詎黃宏明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用手電筒攻擊袁信翰,致袁信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頰撕裂傷之傷害。

而袁信翰亦因怒不可遏,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內之高爾夫球棍揮打黃宏明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尾門,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喪失擋風避雨功能,並致該車尾門鈑金凹損而喪失美觀之功效。

因認被告黃宏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袁信翰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袁信翰告訴被告黃宏明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黃宏明告訴被告袁信翰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宏明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袁信翰係觸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宏明、袁信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周宛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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