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9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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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柒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

㈡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同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

㈢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另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上揭㈠、㈡所示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上揭㈢、㈣所示之刑,與另犯搶奪、偽造文書罪(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0 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與上揭㈡所示減刑後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廖俊龍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巷1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56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62公克)及廖俊龍所有、供其購入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個、塑膠鏟管2 支等物。

經警採集廖俊龍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晶體物1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個、塑膠鏟管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2356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62公克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2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

㈡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曾經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56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6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個、塑膠鏟管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購入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大麻1 包、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起訴書已敘及就大麻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處理,爰均不於本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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