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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 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五福橋上,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VX-5915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春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7 月4 日23時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春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 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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