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99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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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犯毀越門扇之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國慶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 日12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嘉添215 之10號之普陀岩宮後,明知普陀岩宮平時係由沈月琴所管理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破壞普陀岩宮自1 樓前往2 樓之鐵門門鎖後前往2 樓陽臺,並自普陀岩宮2 樓左側側門外面開啟左邊側門之門鎖,使左側側門門鎖喪失其效用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普陀岩宮2 樓大廳內,即在廟內竊取由普陀岩宮人員沈月琴所管領之米酒1 瓶及放置於抽屜內之捐獻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隨即自該處2 樓側門離去。

嗣經沈月琴於翌(3 )日17時許發現宮內抽屜內之捐獻款遺失,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沈月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沈月琴警偵訊之指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核被告林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第2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教育文化程度為高中(詳見101 年1 月16日警訊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屬鉅大,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亦非嚴厲,及犯罪後於本院尚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悔悟,並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是其歷經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慮,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宣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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