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龍、黃進德、陳永欽(上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對其他被害人共同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年、9 月確定)、黃文鋒(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間10月某日,該集團成員先委託不知情之施小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之房屋後,以閘道器、電話轉接器、寬頻分享器等設備,推由廖建龍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該屋架設轉接詐騙電話機房,將電話設定轉接至匿居在大陸地區的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電話號碼以逃避臺灣地區偵查機關之查緝。
廖建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需負責操作該等設備及隨時更換新門號以避免為警查獲;
又廖建龍受「小勇」之指示,確認該詐欺集團已取得他人提供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後,通知陳永欽等人領取該等帳戶資料而供為詐騙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自稱為政府機關人員,佯稱被害人之身分遭冒用或其帳戶涉及非法,須交由政府監管等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廖建龍旋即接受「小勇」之通知,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小勇」指定之人,或將該款項轉帳至「小勇」指定之帳戶內,廖建龍則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十作為報酬。
其間廖建龍曾於96年1 月19日20時許、96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仁愛路4 段與光復南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及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之第一殯儀館前,依「小勇」之指示將某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3 萬元予黃文鋒,黃文鋒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供作為其後詐騙行為之用及黃文鋒行騙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再輾轉交予「小勇」。
嗣黃文鋒復依「小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分別詐騙羅連進及徐東妹,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於96年3 月16日14時許,黃文鋒依「小勇」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均以為行為時之地名稱)復興路45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欲將對徐東妹所詐得之金錢匯入「小勇」指示之帳戶內,當場為警查獲(徐東妹所交付之全數款項,業已發還予徐東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廖建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鋒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東妹、羅連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徐東妹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影本、羅連進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件、徐東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負責電話機房之架設、確認人頭帳戶之資料及依「小勇」指定之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並交付或轉帳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指定之帳戶內等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4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文鋒、黃進德、陳永欽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所得報酬、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定應執行3 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其前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之損害,為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果,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足懲戒其犯行。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且核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其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
」。
從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上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
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固係均於99年1月1 日前所為,惟因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因大法官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當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於上揭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編│被│ │ │交付款項之│ │ │
│ │害│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 │ 交付金額 │交付款項之地點 │
│號│人│ │ │ │ │ │
├─┼─┼────┼─────────┼─────┼─────┼────────┤
│ 1│羅│96年1月 │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⑴96年1月 │⑴80萬元 │⑴新竹縣竹東鎮杞│
│ │連│19日10時│撥打電話予羅連進佯│ 19日 │ │ 林路38號教會前│
│ │進│許 │稱其身分證有問題,├─────┼─────┼────────┤
│ │ │ │並將電話轉接給同為│⑵96年1月 │⑵384,500 │⑵新竹縣竹東鎮長│
│ │ │ │該集團自稱為檢察官│ 20日 │ 元 │ 安路與杞林路口│
│ │ │ │之成年成員,接續對├─────┼─────┼────────┤
│ │ │ │羅連進佯稱其身分涉│⑶96年1月 │⑶733,000 │⑶新竹縣竹東鎮長│
│ │ │ │及香港一件100 多萬│26日(起訴│ 元 │ 安路與杞林路口│
│ │ │ │元的盜領案,須將帳│書誤載為96├─────┼────────┤
│ │ │ │戶內款項領出交由臺│年1 月19日│合計 │均交付予自稱為臺│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 │1,917,500 │北地檢署監管科楊│
│ │ │ │云云,使羅連進陷於│ │元 │子毅科員之黃文鋒│
│ │ │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 │ │
│ │ │ │付 │ │ │ │
├─┼─┼────┼─────────┼─────┼─────┼────────┤
│ 2│徐│96年3月6│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96年3月6日│538,000元 │在徐東妹位於臺北│
│ │東│日 │撥打電話予徐東妹自│11時許 │ │縣樹林市(已改制│
│ │妹│ │稱為戶政事務所之人│ │(業據徐東│為新北市樹林區)│
│ │ │ │員,佯稱其身分遭冒│ │妹將上開款│之住處交付予自稱│
│ │ │ │用,並將電話輾轉接│ │項全數領回│為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給同為該集團自稱為│ │) │科楊子毅科員之黃│
│ │ │ │檢察官之成年成員,│ │ │文鋒 │
│ │ │ │接續對徐東妹佯稱其│ │ │ │
│ │ │ │帳戶涉及非法洗錢,│ │ │ │
│ │ │ │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 │ │
│ │ │ │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監管48小時云云,│ │ │ │
│ │ │ │使徐東妹陷於錯誤,│ │ │ │
│ │ │ │而為財物之交付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