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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顯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顯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龔顯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任職於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羊乳送貨及收取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在新北市中和、永和等地,向賴雪娥等四十九名客戶收取羊乳貨款後,均未依公司規定繳回,而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
嗣因龔顯智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無故曠職,淯豐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淯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龔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冷立玉、張瑞桃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並有員工資料影本一紙、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件、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一紙、客戶聲明書及客戶帳單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關於罰金數額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係得併科「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之罰金,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多次侵占羊乳貨款之犯行,係論以一罪;
修正後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被告受雇於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遞送羊奶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期間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淯豐公司之信任,又迄未賠償淯豐公司所受損害,惟其侵占之款項尚非鉅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前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後,亦未自動到案接受審理,迄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本院94板院通刑能科緝字第476號通緝書、101年板院清能銷字第125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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