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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坤生於民國82年2 月23日與林義信、陳嘉南合資向劉三和購買劉三和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82地號土地,被告享有百分之50「股份」、林義信及陳嘉南分別享有百分之25「股份」,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詎被告因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與陳火明合資購買該地之真意,竟仍於82年4 月28日,隱瞞該土地尚有林義信、陳嘉南出資乙節,對陳火明佯稱:共同合資購買該土地,由陳火明承受百分之30「股份」等語,致陳火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6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土地過戶予陳火明,並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
嗣陳火明於付款後仍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關於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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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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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林坤生被訴於82年4 月28日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追訴權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本件告訴人陳火明因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306 萬元予被告,其最後匯款日為82年8 月24日,是本件自應以82年8 月24日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
又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查本件告訴人前於87年6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此有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參見87年度偵字第13201號偵查卷第1 頁),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復查,檢察官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實施偵查程序後,於91年3 月8 日因被告在偵查中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6年8 月3 日緝獲歸案後,檢察官於97年4 月21日偵查終結(參見檢察書類查詢系統關於96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偵結日期之記載),惟係認被告因將告訴人上開投資款及應得利潤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9號審理後,於98年4 月17日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另認被告於82年間對告訴人所犯詐欺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審理後,同認被告於82年間對告訴人所犯詐欺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於98年7 月31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98年9 月8 日始另行簽分偵案,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復行偵查程序,嗣於98年10月1 日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
是自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偵查終結時,即難認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有何行使之情形,則此時追訴權時效即應認繼續進行,迄至98年9 月8 日檢察官另行簽分重啟偵查程序時,始得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茲就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析述如下: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日係82年8 月24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主刑之最高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 月8 日發布通緝,於96年8 月2 日經警緝獲歸案;
嗣復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偵查、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應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是以82年8 月24日為追訴權時效起算點,加計12年6 月,再加計檢察官自87年6 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檢察官於91年3 月8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 年8 月又16日,此期間因實施偵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被告於96年8 月3 日在偵查中經警緝獲歸案,至檢察官於97年4 月21日以侵占罪嫌偵查終結之期間(計8 月又20日,此期間因實施偵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檢察官於98年9 月8 日簽分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復行偵查程序,至本院於98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 月又11日,此期間因實施偵查、審判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0月11日完成。
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主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8 月24日起算,加計20年,並加計本案於98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8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1 月又18日),復加計被告因在偵查中、審判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07 年10月12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故被告所犯前揭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0月1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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