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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82 、483 、4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國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所示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國儀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附近,見黃永來所有之車號6H-478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黃永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3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47 巷1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採得指紋1 枚,送鑑結果確認與林國儀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20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10號附近,見張育菱所有之車號8927-GV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述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張育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附近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採得DNA-STR 檢體,送鑑結果確認與林國儀之DNA-STR 型號相符,始偵悉上情。
㈢於99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484 巷104 號旁,見張菁菁所有之車號HD-3567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述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躲避警方查緝,約於1 星期之後,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金屬材質之梅花扳手1 支,至不詳地點,以該梅花扳手拆卸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4475-KC 號車輛之車牌(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得手後將竊得車牌改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原來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因張菁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7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 巷與4 巷間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採得DNA-STR 檢體,送鑑結果確認與林國儀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黃永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被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林國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永來、被害人張育菱、張菁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5 日5 刑紋字第0990059368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8661 號卷第10至2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47809號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31307 號卷第8 至1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28875 號卷第5 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計三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然迭次行竊他人停在路邊之汽車,作為代步之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遭另案查扣,認應無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於竊得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㈢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約於1 星期之後,另涉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使用,洵屬另一獨立犯行,此部分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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