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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樹係三元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7年6 月間承作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龍城房屋」銷售案,其明知當時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告訴人邱春美所經營之鴻達廣告工程行在現場製作廣告招牌,告訴人邱春美於同年7 月間陸續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楊金樹則以交付其父楊福臨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000元、92,800元之支票2 紙,用以抵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邱春美向楊金樹催討,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楊金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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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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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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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7年7 月間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7 月15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8年3 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打印在88年度偵字第6473號偵查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佐),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2月19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1 年4 月3 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加計20年,並加計上開( 通緝發布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7 月8 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3 年2 月23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4 月3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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