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緝,43,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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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2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1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7927號卷宗各1 份為憑。

惟被告朱成美於本案繫屬後之94年1 月25日死亡,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8日桃中戶字第1010003706號函暨所附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95年4月12日桃榮輔字第0950002225號函、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桃園榮家申辦大陸地區亡故榮民除戶謄本名冊、桃園榮家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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