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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意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20號、101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意倫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墨鏡貳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意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墨鏡數量僅2 副,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墨鏡2 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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