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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順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註冊商標或將該仿冒商標商品陳列販賣,商標法均定有處罰規定;
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一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自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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