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強振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林彩雲、張國霖、應振揮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趙亞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 (五)鑑定意見書含扣案物照片1份。
- (六)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
- 四、核被告強振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本案係於被告強振國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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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強振國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強振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就其違反商標法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強振國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民生路3 段147 號夢奇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奇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類別等商品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文字圖樣之同一類商品(即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99年3 月起,向不明人士購入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任天堂商標NDS 遊樂器外殼、變壓器等商品,再在夢奇地公司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於99年12月9 日16時50分許,為警至夢奇地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強振國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尚待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41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強振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彩雲、張國霖、應振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趙亞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五)鑑定意見書含扣案物照片1 份。
(六)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
四、核被告強振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販賣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任天堂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又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9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向不明人士購入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任天堂商標NDS 遊樂器外殼、變壓器等商品,再在夢奇地公司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係出於其單一牟利犯意決定,且客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意圖營利販入賣出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之舉措,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並另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已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有101 年3 月9 日聯合報B 版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強振國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文字│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商品類別 │
│ │圖樣 │ │ │ │
├──┼────┼──────┼───────┼──────────────┤
│1 │NINTENDO│00000000 │87年9 月16日至│電腦、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
│ │ │ │106 年8 月15日│遊樂器、變壓器、電源供應器等│
├──┼────┼──────┼───────┼──────────────┤
│2 │NINTENDO│00000000 │87年9 月16日至│電腦、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
│ │ │ │106 年8 月15日│遊樂器、變壓器、電源供應器等│
├──┼────┼──────┼───────┼──────────────┤
│3 │NINTENDO│00000000 │76年8 月16日至│玩具電動玩具、電動遊樂器、電│
│ │ │ │110 年2 月15日│腦遊樂器等 │
├──┼────┼──────┼───────┼──────────────┤
│4 │NINTENDO│00000000 │95年6 月16日至│家庭用電視遊樂器、掌上型液晶│
│ │DS │ │105 年6 月15日│遊樂器用交流配接器、掌上型液│
│ │ │ │ │晶顯示遊樂器、掌上型液晶遊樂│
│ │ │ │ │器專用套 │
└──┴────┴──────┴───────┴──────────────┘
附表二:
┌─────────┬───┬────────────┐
│品名 │數量 │備註 │
├─────────┼───┼────────────┤
│仿冒任天堂商標NDS │玖組 │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遊樂器外殼 │ │示之商標文字圖樣 │
├─────────┼───┼────────────┤
│仿冒任天堂商標NDS │貳拾個│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遊樂器變壓器 │ │示之商標文字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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