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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鈞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鈞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所示」均應更正為「如本案判決書附件一所示」,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扣得仿冒卡駱馳休閒鞋43雙、仿冒耐克公司運動鞋5雙、仿冒卡駱馳公司鞋盒5個、手提袋19個、透明袋30個、廣告單570 張、便利袋12個、電腦主機1臺」應補充更正為「扣得仿冒CROCS 休閒鞋43雙、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5 雙、仿冒CROCS 商標鞋盒5 個、仿冒CROCS 手提袋19個、仿冒CROCS透明袋30個、廣告單570 張、便利袋12個、電腦主機1 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 只」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紙」,證據資料另補充「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產品鑑定授權書、侵權市值鑑價報告書、授權函各1 份及NIKE產品鑑定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台北分隊查獲羅大鈞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
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大鈞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大陸地區批發商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再於99年8月起,以每件63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其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已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警循線查獲為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於網路上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件) │
├──┼────────────┼────────────┤
│ 1 │仿冒CROCS休閒鞋 │44(含警以蒐證意圖購得1 │
│ │ │件) │
├──┼────────────┼────────────┤
│ 2 │仿冒NIKE運動鞋 │5 │
├──┴────────────┼────────────┤
│合計│ │49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件) │
├──┼────────────┼────────────┤
│ 1 │仿冒CROCS鞋盒 │5 │
├──┼────────────┼────────────┤
│ 2 │仿冒CROCS手提袋 │19 │
├──┼────────────┼────────────┤
│ 3 │仿冒CROCS透明袋 │30 │
├──┼────────────┼────────────┤
│ 4 │廣告單 │570 │
├──┼────────────┼────────────┤
│ 5 │便利袋 │12 │
├──┼────────────┼────────────┤
│ 6 │電腦主機 │1 │
├──┼────────────┼────────────┤
│合計│ │6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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