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智簡,4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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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82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打火機壹個、「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

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16時36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eloveg」先後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販售該商品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打火機1個、「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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