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智簡,54,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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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瑋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00號)及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祥瑋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100 年11月21日在五分埔商圈向商家「珈綺進口服飾店」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所購得之上衣2 件,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49分許、同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路540 巷3 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下稱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jimmy306578 」及「jimm y3763」上架刊登販售之訊息,直接購買價為280 元之價格,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仿冒上衣2 件。

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分別在露天拍賣、奇摩拍賣網站,發現上開2 訊息,並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4 日上網各以28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上衣各1 件,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祥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2件。

㈣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奇摩拍買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㈤IP位置查詢單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各1紙。

㈥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照片1紙、郵寄包裹照片1紙。

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㈧珈綺進口服飾店批發單1紙。

三、查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黃祥瑋購買仿冒之「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2 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2 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黃祥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向廠商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雖分別自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4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惟其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意圖販售而陳列之上衣數量僅2 件,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共2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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