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02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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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叄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七行「杜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百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杜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罪,第二案)、八月(搶奪罪),其中搶奪罪部分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四案),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因搶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二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一行、同欄二第七行有關「(淨重0.三一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二二四0公克,經取樣0.000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二二三七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杜國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杜國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二行「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0二一八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杜國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二三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杜國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埔仔頂59號
居新北市○○區○○路17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杜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 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17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23日21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國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
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1公克)。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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