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039,2012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嘉麟前(一)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五)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四)、(五)、(六)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謝雨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謝雨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並於嗣後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以獲取金錢供己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謝雨成財物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67巷4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100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67巷6號6樓,徒手竊取謝雨成之鐵門1個(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該鐵門變賣。
嗣經謝雨成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雨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信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