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05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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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逸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駿逸曾與江采澐同居,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郭駿逸前因對江采澐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江采澐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5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郭駿逸不得對江采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江采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此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0 年8 月5 日因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889、1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

詎郭駿逸於100 年7月間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8 月4 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含「只能跟你說聲好~非常好,我如在被你騙我跟你」、「這次你劈腿我在救你原諒你我就是禽獸不如~」、「這次你劈腿我在救你原諒你我就是禽獸不如~」、「你竟敢帶我兒子去妳男友家~我會帶回來沒帶回」、「兒子雖然姓江也是我郭家的小孩我郭駿逸的兒子你」、「你最好自己跟你爸媽說你要給我兒子給他星期六跟日給他回萬里不然我會用搶的,嗯自願你家不會有吵鬧聲但搶的你知道你爸跟你媽由其是你那客家爸~三天內我要把我兒子帶回來~信不信隨你,反正我不可能在相信你了,不回答案就三天內我去把我最想念最疼愛的兒子搶回來了」等文字之簡訊予江采澐,以此方式直接對江采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

(一)被告郭駿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采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48 號卷第8 至9 頁)。

(四)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4 日傳送予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11張(紙本附於本院卷,電子檔儲存於告訴人於偵訊時所庭呈之光碟片,內含1張未見簡訊文字內容之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郭駿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同日夜間發送數則簡訊騷擾告訴人江采澐,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人際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愛子心切,暨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郭駿逸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接續以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采澐,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

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

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江采澐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5 號裁定准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即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受理案號:100 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0 年8 月5 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再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另案即100 年度家護字第889 號合併裁定)。

此民事通常保護令雖於100 年8 月9 日始送達於被告,復於100 年8 月19日經員警對被告本人執行此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影卷第1 、3 、10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應於100年8 月5 日核發時即已生效,同時使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施其效力,不因被告何時知悉或受送達而有不同。

是被告縱於100 年8 月5 至6 日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騷擾行為,猶不得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已失其效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至取代其效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100 年8 月5 至6 日已知悉其內容,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亦不得逕由被告知悉民事暫時保護令而推認其預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否核發及核發後所命事項為何,聲請人既得隨時撤回或變更,復猶待法院審理,自難期待被告預見此審理之結果,遑論此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客觀狀態是否有違被告之本意。

另關於多次撥打電話之騷擾行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狂打伊手機等情,未提及100 年8 月4日被告曾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進行騷擾,且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均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4 日前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難認被告有於100 年8 月4 日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從而,被告於100 年8 月5 至6 日所為,既未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違反保護令罪,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前有多次撥打電話之騷擾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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