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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晏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上開徒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8 月6 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88 號260 室,因另案通緝而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員警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UL /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6年7 月2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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