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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守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守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守富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至2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守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婉婷及蔡嘉峰等2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薛守富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謝婉婷及蔡嘉峰等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薛守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謝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0 年10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00003534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時留存之照片影像及該帳戶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四)告訴人蔡嘉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謝婉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薛守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蔡嘉峰及被害人謝婉婷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蔡嘉峰及被害人謝婉婷等2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損失2 萬8,529 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一 │謝婉婷 │100 年8 月25日20時8 │100 年8 月│1 萬9,863 │
│ │ │分許前,詐欺集團成員│25日21時1 │元 │
│ │ │來電佯以網路大買家工│分許 │ │
│ │ │作人員,確認其所購買│ │ │
│ │ │之電風扇,付款方式是│ │ │
│ │ │否為分期付款,旋由另│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永│ │ │
│ │ │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 │
│ │ │要求謝婉婷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 │ │
│ │ │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謝│ │ │
│ │ │婉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誤。 │ │ │
├──┼────┼──────────┼─────┼─────┤
│ 二 │蔡嘉峰 │100 年8 月25日21時6 │100 年8 月│8,666 元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5日21時54│ │
│ │ │電佯稱其先在網路大買│分許 │ │
│ │ │家網站購物時,因賣場│ │ │
│ │ │員工疏忽,誤將付款方│ │ │
│ │ │式設定為分期扣款,將│ │ │
│ │ │導致每期自其帳戶中扣│ │ │
│ │ │款,稍後由銀行人員以│ │ │
│ │ │電話聯繫並處理相關相│ │ │
│ │ │關事宜,旋由另一詐欺│ │ │
│ │ │集團成員佯以元大銀行│ │ │
│ │ │人員來電,要求蔡嘉峰│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以取消該分期扣款設定│ │ │
│ │ │云云,致蔡嘉峰不疑有│ │ │
│ │ │他而陷於錯誤。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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