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08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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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記載前補充「每日載送8 小時、」。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聯絡用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6 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照片2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男客林鴻章收到應召站所發送招攬性交易廣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廖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01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日載送8 小時可獲得新臺幣2,400 之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證人徐淑珺身上扣得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及現金8,000 元,其中現金部分係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徐淑珺與男客性交易後所得報酬,尚未交由被告及應召業者,尚屬徐淑珺所有,應併與徐淑珺所有之該扣案SIM 卡,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廖德福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90巷6弄8號2

居臺北市○○區○○路149巷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2時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撥打廖德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廖德福載送成年女子徐淑珺(徐淑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裁處)至新北市○○區○○街299號「悅池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廖德福遂駕駛車牌號碼259-B3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淑珺至該汽車旅館與男客林鴻章以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徐淑珺再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德福前揭行動電話,前來載送徐淑珺。
因其行蹤業遭警掌握,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第205號房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徐淑珺與林鴻章,於徐淑珺身上扣得當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在新北市○○區○○街189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等候之廖德福,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徐淑珺及證人即男客林鴻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證人徐淑珺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8,000元、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程秀蘭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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