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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雄
陳光紘
呂建毅
張鑫洋
吳宜儒
王冠權
王泓義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光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建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鑫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宜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冠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泓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明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呂建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泓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與施敏雄、張鑫洋、吳宜儒、王冠權及陳明信等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3日起,由施敏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陳立暉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泰山區○○○路22之1 號2 樓鐵皮屋,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前往聚賭之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
施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聯絡、招呼賭客,並收取抽頭金,另以日薪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雇用呂建毅等7 人,分別由呂建毅負責清注;
王冠權、王泓義、陳明信3 人負責把風;
陳光紘負責記帳;
張鑫洋負責發放籌碼牌;
吳宜儒則負責內場服務等工作。
施敏雄復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及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於上址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4 張牌,前後各2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等倍數之押注金,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
莊家每贏1 萬元,應給付施敏雄300 元之抽頭金。
嗣於101 年1 月19日某時許,適有賭客陳健誌、蘇鼎翔、沈世昌、黃偉誠、陳立暉、盧志明、洪一民、游象池、王志強、許恆斌、洪育炫、王志勇、李冠弘、張明德、呂理良、鄭守仁、趙吉祥、梁家明、王民權、林永修、林文秀、陳忠喜、翁湘晴、念小蘭等24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客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為警於同日4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施敏雄、陳光紘、呂建毅、張鑫洋、吳宜儒、王冠權、王泓義及陳明信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健誌、蘇鼎翔、沈世昌、黃偉誠、陳立暉、盧志明、洪一民、游象池、王志強、許恆斌、洪育炫、王志勇、李冠弘、張明德、呂理良、鄭守仁、趙吉祥、梁家明、王民權、林永修、林文秀、陳忠喜、翁湘晴、念小蘭等2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現場草圖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施敏雄、張鑫洋、陳光紘、呂建毅、吳宜儒、王冠權、王泓義及陳明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施敏雄等8 人就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施敏雄等8 人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而被告施敏雄、張鑫洋、陳光紘、呂建毅、吳宜儒、王冠權、王泓義及陳明信等8 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陳光紘、呂建毅、王泓義等3 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敏雄等8 人均正值壯年,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況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賭客高達24人,另從扣案被告施敏雄所收取之抽頭金27萬2,000 元及賭客陳健誌等24人所有之賭資共計逾175 萬元以觀,渠等經營之規模顯然甚為龐大,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
參以被告施敏雄等8 人之角色分配,被告施敏雄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聯絡、招呼賭客、提供賭具及承租上址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其餘被告呂建毅等7 人則屬較為次要之分工角色(被告呂建毅負責賭桌清注、被告王冠權、王泓義、陳明信等3 人負責現場把風、被告陳光紘負責記帳、被告張鑫洋負責發放籌碼牌、被告吳宜儒負責內場服務),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敏雄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敏雄等8 人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施敏雄等8 人共同賭博部分,俱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部分,分別為被告施敏雄、張鑫洋、陳光紘及呂建毅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為渠等預備、或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5 至27所示其餘167 萬元6,100 元部分,分別為賭客陳健誌等24人所有,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陳立暉於警詢自承其係上址鐵皮屋之屋主,就住在鐵皮屋對面,被告施敏雄係向其承租該鐵皮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亦同在現場,是陳立暉不無涉有幫助被告施敏雄等8 人或與渠等共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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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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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176 萬1,500 元 │新臺幣 │明細詳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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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頭金27萬2,000 元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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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九牌 │3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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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320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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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5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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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單 │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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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長方形籌碼 │41個 │黃色籌碼5 個、紅色│
│ │ │ │籌碼20個、藍色籌碼│
│ │ │ │1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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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籌碼 │9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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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限注牌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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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無線電 │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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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門遙控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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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無線電充電座 │6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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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現金賭資新臺幣176 萬1,500 元之明細┌──┬────────┬──────────┐
│編號│ 所有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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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敏雄 │2,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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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鑫洋 │7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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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光紘 │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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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呂建毅 │1,500 元 │
├──┼────────┼──────────┤
│ 5 │賭客陳健誌 │47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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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客蘇鼎翔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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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客沈世昌 │1 萬8,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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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客黃偉誠 │1,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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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客陳立暉 │1 萬4,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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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賭客盧志明 │4,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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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賭客洪一民 │1 萬2,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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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賭客游象池 │5 萬9,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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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賭客王志強 │62萬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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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賭客許恆斌 │7 萬4,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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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賭客洪育炫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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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賭客王志勇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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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賭客李冠弘 │1 萬7,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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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賭客張明德 │5 萬8,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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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賭客呂理良 │1 萬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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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賭客鄭守仁 │7 萬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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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賭客趙吉祥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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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賭客梁家明 │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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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賭客王民權 │1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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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賭客林永修 │5 萬5,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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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賭客林文秀 │5 萬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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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賭客陳忠喜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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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賭客翁湘晴 │2 萬8,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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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賭客念小蘭 │1 萬5,800 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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