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124,2012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魯
張己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陳魯處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賭博帳簿壹本、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張己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張己酉處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 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4 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己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陳魯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再被告陳魯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另被告陳魯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暨被告陳魯經營地下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魯之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自陳魯處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六合彩賭博帳簿1 本、賭資新臺幣280 元,皆係被告張己酉所有,供本件經營地下六合彩所用之物,另自張己酉處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收據1 張,雖非當場賭博之賭具,仍係被告張己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魯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公共場所即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內接受賭客簽賭下注,未提供私人場所,核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不符,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