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135,2012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及簽注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6 行「作為賭博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倒數第2 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林素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將近2 個月(約20期),平均每期賭資約為新臺幣1 萬元之營業規模、賭客每簽1 注即可從中獲取2 元之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 張及簽注錄音帶1 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及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林素女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9巷2弄4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由林素女提供其新北市三重區○○○路19巷2弄4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簽選每組號碼,均須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65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美」之所有,林素女則從中以每注抽取2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101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9張及簽注錄音帶1捲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9張、簽注錄音帶1捲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及簽注錄音帶1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溫祖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