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193,201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937 號、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彥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於同日23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更正為「分別於同日23時13分許、23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第23行「共轉帳3次合計1萬2,000元」應更正為「共轉帳2次合計1萬1,966元」,第29行「某時」應更正為「下午18時許」,證據資料另補充「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葉桂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趙彥良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一次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2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陳怡雰、葉桂銀、詹子瑩、楊翔婷各新臺幣(下同)?,000 元、1萬1,966元、2萬9,989元、2萬3,989元,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4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而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7 萬1,944 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