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認有機可乘」之記載後應補充「,而欲竊取車內財物」、倒數第1 、2行「報警處理」後應補充「,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建華固已開始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其犯罪應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雨衣、安全帽之際,恰遭證人即被害人謝吳秋燕之姪子謝誌良發覺而未能得手,並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竊得財物而未生實際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坦承供認所為犯行,並經被害人謝吳秋燕表示願宥恕之意(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另為徹底矯治其輕率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林建華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8號
居新北市○○區○○街1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55巷78號前,見謝金保所有由謝吳秋燕使用之車牌號碼LKQ-543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安全帽,正著手之際適謝金保之姪子謝誌良下班回家發現,林建華見狀遂將雨衣及安全帽置放於旁側之機車坐墊上隨即離去而未遂,經謝誌良上樓查看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謝誌良、謝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 秋 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