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199,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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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陳春福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春福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48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復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4 月4日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2、3行「嗣後陳春福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警局報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陳春福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前往警局,並就其前開向租借中心所租借之腳踏車失竊一事向員警報案」;

另補充「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借系統租借登記表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證明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供參(見偵查卷第61頁),惟查,自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知悛悔,僅因所租借之腳踏車遭竊,恐遭求償,即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欲供抵償,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所竊財物在警員尋著被害人前,即先行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代為保管,此有代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足憑,兼衡其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智識程度(見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日前安置之「全安康復之家」負責人張育華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前既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件,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20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8號
居新北市○○區○○街36號3樓
(全安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3號正隆廣場前,徒手竊取停放在正隆廣場前人行道上,未上鎖之他人所有,顯有一定價值之銀色淑女腳踏車(LEPPA牌,車身編號:CZ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自行車租借中心(下稱租借中心),欲以上開腳踏車代替其同日租借之編號022號腳踏車返還與租借中心,為租借中心拒絕,嗣後陳春福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警局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前往海山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之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
(三)卷附被告行竊地點、偷竊車輛及租賃腳踏車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云 綺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雅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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