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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迄9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未構成累犯)」,第20行「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9號、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前揭1 年7 月執行,迄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成立累犯,惟被告另因毒品案接續執行,於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謹言慎行,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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