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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俊原為蔡德模之女婿(王文俊與蔡德模之女兒蔡淑真業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登記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文俊於民國100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王文俊因妻子蔡淑真與其發生爭執離家,遂撥打電話詢問蔡淑真去處,詎其因不滿蔡德模之回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蔡德模恫稱:「不用說了,準備輸贏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德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半小時後,王文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卷內證據不足認為其等與王文俊為共同正犯)共同前往蔡德模位在新北市○○區○○路385 巷9 弄7 號居所,王文俊承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先以腳踹上址1 樓大門,並恫稱:「我現在帶人過來,準備輸贏啦」等語,以此加害身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德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蔡德模鄰居黃正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被告王文俊前為告訴人蔡德模之女婿,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蔡德模之女兒蔡淑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對告訴人蔡德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施以精神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2 次出言恐嚇之時間密接,恐嚇對象、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以言語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犯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兼衡其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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