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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遭人制止於公開之營業場所抽菸,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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