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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晏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25、2426、2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家晏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並留下聯絡電話,嗣於同月14日接獲自稱是「八大行業許經理」之男子電話,該男子告以可提供工作內容為八大行業之桌面清潔人員,惟需查看其信用是否良好,並要求張家晏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張家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78 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1月15日晚間6 時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小穎」,在MSN 與方磊聊天,表示欲提供援交服務,嗣自稱「阿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方磊,表示方磊須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其非警察身分,致方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313 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前揭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內。
㈡、於99年11月15日晚間7 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曉婷,表示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Canon-550D單眼相機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江曉婷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致江曉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利用網路ATM ,轉帳8,000 元至前揭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內。
㈢、於99年11月15日晚間7 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王聖哲,表示其先前網路購買DVD1片,在全家便利超商取貨時,誤簽寫分期付款簽收單,王聖哲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致王聖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4巷1 號7-11便利商店ATM ,轉帳19,983元至前揭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內。
㈣、99年11月15日晚間8 時4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胡貴華,表示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路購買MP5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胡貴華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致胡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 段482 號ATM ,轉帳21,021元至前揭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磊、胡貴華、證人即被害人江曉婷、王聖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磊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貴華轉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曉婷轉帳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網路購物之照片3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聖哲轉帳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前揭玉山銀行之顧客資料表、開戶總約定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家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方磊、胡貴華、江曉婷、王聖哲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方磊、胡貴華、被害人江曉婷、王聖哲為詐騙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10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上揭事實及理由一、㈢、㈣所示,與起訴書所載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王聖哲及告訴人胡貴華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磊、胡貴華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另被害人王聖哲則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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